晋城市基本单位名录库质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对晋城市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质量控制和管理,充分开发利用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山西省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晋城市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各录库),是指在经济普查数据基础上建立并利用相关部门行政登记资料和统计资料定期维护更新的单位基本信息数据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以下简称名录库信息),是指在我市境内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的基本信息。具体包括下列各录信息、主要属性和主要数据三部分:
(一)名录信息是指单位代码、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
(二)主要属性是指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开业时间、营业状态,以及法人单位与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的关系等;
(三)主要活动是指从业人员、资产、经营性单位营业收入和行政事业性单位支出等。
第二章 名录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名录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全市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对名录库日常运行、维护更新和信息提供等三个方面的管理。
第五条 晋城市普查中心作为名录库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市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更新和信息采集工作,
第六条 名录库管理机构主要有以下职责:
(一)制定名录库更新方案,并对其中的有关标准和标识统一进行协调;
(二)适时对基层数据库进行更新和维护,保证名录库数据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三)制定信息提供办法,依据有关规定对名录库的各类用户进行授权管理;
(四)组织力量对数据进行开发和利用,并按照规定程序定期发布有关名录资料;
第七条 县级统计部门应当比照相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名录库的日常运行、维护更新和信息采集工作,主要通过年报和半年工作来完成。
第三章 名录库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八条 名录库维护更新所需的单位行政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原则定期向同级统计部门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本条所称的行政登记资料是指部门行政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单位类别代码、变动类型代码、变动时间和行政区划代码等指标。
第九条 各录库维护更新的调查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的相关专业向同级的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本条所称的统计调查资料是指通过各项统计调查和大型普查及统计登记所取得的法人单位的名录信息、主要属性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条 各级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按照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制度,对新设立的单位和名录库维护所需的重点行业类型的单位重新进行调查,对变更和注销的单位资料进行核实,并结合统计调查资料适时更新名录库中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名录库管理机构在接到上级名录库管理机构反馈的和同级相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后,应当按照行政区划将其逐级反馈到下一级名录库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名录库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按照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制度,对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进行调查或核实,并结合同级统计部门相关专业提供的规模以上(或限额以上、资质以内等,下同)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它统计调查资料,对名录库的基层数据进行更新,并按制度要求上报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的基层数据和更新后的全库汇总数据,同时上报规模以上资料和用以更新名录库的其它统计调查的基层数据。
第四章 名录库的安全与保密管理
第十三条 各录库管理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均要建立安全保密制度保障名录库必须在有防火墙等安全措施的环境下运行;对于由于传输、审核和汇总等工作产生的中间数据库要加强管理,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名录库信息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泄露企业或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名录库的基层数据和涉及国家安全的汇总数据,必须预以加密保护,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涉及企业或单位商业秘密的主要数据,未经相关企业或单位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外提供。
第十六条 各级名录库管理机构必须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资料剔除。
第十七条 名录库数据由各级名录库管理机构按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统一对外提供发布名录库信息资料,未经批准,任何用户不得擅自对外提供通过名录库查询得到的资料。
第五章 名录库信息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权限,以多种方式向同级党政领导、相关部门和统计部门内部的有关专业以及社会公众,提供其所需的名录库综合数据和基层数据。
第十九条 直接参与名录库更新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有权直接查询和使用下列资料:
(一)与其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相同口径范围的最新名录库资料,包括基层数据和综合数据;
(二)与其管理权限相关单位的名录信息、主要属性指标;
(三)统计部门网上发布的名录库的最新综合数据;
超出上述范围的名录库基层数据和需要特殊加工综合数据,需经领导审批后方可查询和使用。
第二十条 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可查询其需要的名录库主要综合数据;对使用属于其管理权限内的相关基层数据和需要特殊加工的综合数据,需经审批后方可授权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统计部门内部相关单位的使用权限,可以依据用户的身份、职责以及查询的记录范围、字段范围、使用时间、查询频度、查询方式等进行界定。主要权限界定如下:
(一)统计部门的领导人可直接查询浏览本级名录库的全部数据,包括基层数据和综合数据;
(二)统计部门内的综合业务部门可直接查询本专业范围内的全部基层数据和汇总数据。其中,汇总数据可屏幕浏览、打印或存输出;规模以上单位的基层数据可屏幕浏览也可存输出,规模以下单位的基层数据可屏幕浏览但不得存输出。
除上述情况外,统计部门内部其它各有关单位若需使用名录库数据,可根据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授权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当单独或依托政府信息平台建立网站,适时提供最新的名录库综合数据,并根据权限提供含有名录库信息和主要属性指标的单位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可登录网站查询名录库主要综合数据,或者按照规定使用名录信息和需要特殊加工的汇总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统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统计局普查中心负责解释。
200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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